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无辜的受害者---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的认定问题

作者:范孟兰  更新时间 : 2019-04-11  浏览量:326

无辜的受害者---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的认定问题

张某(女方)与王某(男方)双方经人介绍结婚,由于婚前缺乏了解,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,王某暴脾气,经常打骂张某,面最终版某性格内向,不能不堪忍受,最终对家庭失去信心,离家出走,在外地打工,在打工的过程中,张某与高某(男)发生感情,情投意合,并与其公开同居生活,王某知道后,最终导致与张某的婚姻关系破裂。上述案例中,王某诉讼离婚过程中提出因张某与他人同居,是其过错导致离婚,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。张某则认为,自己之所以有外遇,完全是由于王某的行为所迫,王某在离婚问题上存在过错,不应该属于”无过错方“,所以王某没有资格提出离婚精神赔偿之请求。

法院认为,张某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,王某有家庭暴力行为,双方行为都对夫妻感情破裂产生影响,均有过错,故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给予支持。

2001年我国的婚姻法修改之后,首次确立了过错赔偿原则。第四十六条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:(一)重婚和;(二)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(三)实施家庭暴力的;(四)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。上述的案例正好对应的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。

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,无过错方的这项权利是有条件的,相对的,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四种情形才能得到支持,除去规定的情形,其他过错行为如通奸、卖淫、嫖娼、赌博、吸毒等,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,即使夫妻的另一方没有过错。以上四种情形中,另一方一定是没有任何过错,如果双方都有过错,如各自与他人重婚、或与他人同居,或遗弃、虐待家庭成员,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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